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上訴人 林寶琴 法定代理人 江光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被上訴人瑋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瑋 被上訴人 徐育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育翔為被上訴人瑋航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徐育翔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因執行該公司送貨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左轉中美路擬前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中美路行人穿越道上往中正公園方向行走之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小腦腦內出血、腦室出血及積水、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股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外傷性腦受傷導致之失智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因而受有:㈠醫療住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425元;㈡門診醫療費用1萬3,506元;㈢復健治療費用7,200元;㈣看護用品費用4萬8,596元;㈤看護設備費用3萬2,940元;㈥依強制險規定另給付之膳食費用1萬4,680元;㈦104年9月1日以前之看護費用116萬2,800元;㈧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30萬元;㈨未來門診費用4,028元;㈩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1萬8,564元;未來看護費用473萬8,287元;未來看護用品費用26萬0,7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220萬元後,尚受有622萬8,790元之損失。另伊上訴第二審後,復支付委任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於第二審始追加)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求為命除第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46萬1,233元本息(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2萬7,557元;及其中之576萬7,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之6萬元自民事答辯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擅自穿越車道,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所致。徐育翔並未違規,亦無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應不負過失責任。縱認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入住雙人病床之差額費用、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在第一、二審委任律師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另104年9月1日以前之看護費用應以64萬4,800元為合理,而未來看護費用則應按外籍看護勞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此外,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6萬1,23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401萬0,32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各情,徐育翔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成傷,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⒈病床差額費用19萬2,000元、住院期
間膳食費差額1萬4,680元,均非必要,不得請求。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於103年1月29日至3月7日、同年3月7日至8月7日、同年8月8日起至104年4月30日間,各受有7萬4,800元、38萬0,800元、53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自104年(原判決誤載為103年)5月1日至104年9月1日以前,僅能認上訴人有受他人照料生活之必要,不足認需全日看護,應以僱用外籍勞工之支出,計8萬8,000元為可採。以上,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100萬0,800元。至104年9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因上訴人無須受全日看護,但有受他人長期照料生活之必要。就僱用外籍看護所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損害為171萬3,566元。⒊委任律師為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36萬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事實審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上訴人無未委任律師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報酬,與系爭車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⒋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以120萬元為適當。⒌此外,上訴人請求之醫療住診費用3萬5,425元、門診醫療費用1萬3,506元、復健治療費用7,200元、看護用品費用4萬8,596元、看護設備費用3萬2,940元,及未來門診費用4,028元、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1萬8,564元、未來看護用品費用26萬0,763元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⒍總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443萬5,388元。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雙方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
㈣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266萬1,233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20萬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1,233元。除此之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82萬7,557元本息(含追加請求部分),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㈡查兩造於原審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看護費用64萬4,8
00元(其中包含103年3月7日至8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38萬0,800元)及未來看護費用181萬1,319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07頁),果爾,被上訴人既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依上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自認效力所拘束。原審就未來看護費用部分,遽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71萬3,566元,與上開兩造自認之事實不符,已有可議。另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64萬4,800元部分,除確定包括103年3月7日至8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38萬0,800元外,其餘部分究指何時間之看護費用?原審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計100萬0,800元,是否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之64萬4,800元不符?此攸關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以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究為若干,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逕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計100萬0,800元,即有可議。況原審已先認上訴人自103年1月29日至3月7日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7萬4,8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判決書15頁2至3列)。而於計算上訴人看護費用損失時,卻未將之列入(見原判決書17頁17至18列),實情如何,更有釐清之必要。
㈢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惟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認係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得令敗訴之一方賠償。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有系爭傷害,並遺有外傷性腦受傷導致之失智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於此意外事故,其家人依常情必係處於慌亂無措中,倘亦無精通法律之人,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若已有該情形,則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範圍內,是否仍不得請求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均尚待澄清。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並說明其斟酌後所得之結果,遽認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36萬元,全部不能請求,亦有可議。
㈣上開各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尚
未確定,本院尚無從割裂適用。故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有理由。
㈤末查,就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29日至3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迭稱:其中103年1月19日至2月17日,上訴人係住在加護病房,無另請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一審卷244頁、原審卷147頁),如此,能否謂被上訴人就該時間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