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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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郭家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宏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棒球棍壹支沒收。
郭家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宏謙、郭家成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至12行「遂分由許宏謙持黑色棒球棍1支」補充更正為「遂分由許宏謙持其所有之黑色棒球棍1支」;證據欄編號1補充「被告許宏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2補充「被告郭家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補充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5年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編號5「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計19張」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合計1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錯將他客體當成原預計之客體來實施侵害行為,即所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之間,若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其侵害之法益相當,而其責任意思無異時,依法定符合說(法益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209號、28年上字第10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雖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施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申言之,被告許宏謙、郭家成所認識者與所實現者,同屬傷害人之身體法益,依法定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
四、核被告許宏謙、郭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許宏謙、郭家成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宏謙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即邀約被告郭家成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 黃豊雄 ,被告郭家成亦不明究理,衝動行事而共致告訴人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恣意妄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許宏謙(有前科執行紀錄)、郭家成(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告許宏謙、郭家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1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許宏謙經濟小康、被告郭家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2、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各1份)、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黑色棒球棍1支為被告許宏謙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5頁反面),亦係被告許宏謙、郭家成二人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使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郭家成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交通連桿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交通連桿是伊在事發現場檢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5頁反面)甚明,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或確屬被告二人所有,而前開交通連桿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08號被告許宏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郭家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謙與郭家成為朋友,因許宏謙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清水祖師廟前,因遭不詳人士惡意逼車,心有不甘,遂於翌(24)日6時5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聯繫郭家成,告知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相約要找對方尋仇,遂與郭家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4日10時許,由許宏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3樓之2郭家成住處,搭載郭家成一同前往新北市○地區○○路0段0000000號前等候。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因誤認斯時在該處會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人員會勘土地之黃豊雄,為先前與許宏謙發生行車糾紛之人,遂分由許宏謙持黑色棒球棍1支、郭家成持該處附近拾得之交通連桿1支(未據扣案),朝黃豊雄手部及腳部揮擊,嗣經會同之人員制止始停手離去,黃豊雄因而受有雙大腿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棒球棍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許宏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02│被告郭家成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03│證人即告訴人黃豊雄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0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書1份│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雙大腿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0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計19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意思,分持棒球棍、交通連桿前往尋仇,彼此之間,就傷害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錯將他客體當成原預計之客體來實施侵害行為,即所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之間,若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其侵害之法益相當,而其責任意思無異時,依法定符合說(法益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209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雖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施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申言之,被告二人所認識者與所實現者,同屬傷害人之身體法益,依法定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末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許宏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