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七之四八號一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七
之四八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九十八年六
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五千五百元,水電費另計,應於每月八日以前繳付,因
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原告起訴
時,已積欠二期之租金一萬一千元,伊於三月間以電話催
告,被告置之不理,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北漢
中街郵局第一七二號之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約,並限文一
星期內搬離屋內物品,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按兩造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雙
方租賃關係既因終止消滅,被告應謄空交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所積欠自九十九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份止之租金
一萬六千五百元、水電費二千五百零四元,及原告支出之
律師費五萬元,合計六萬九千零四元。為此,原告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謄空交還上開房屋
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及水電費二
千五零四元」,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
該部分聲明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零四元
,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難認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金每月五千五百元
,水電費另計,契約書第十二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
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嗣被告積欠租金共一萬六千五百
元、水電費二千五百零四元,原告因對被告提出訴訟支付
律師費用五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單及律師費收據各
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律師費用計六萬九千零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