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7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9月24日執行期滿出監」;犯罪事實第七列之「53分」改為「03分」;證據第一列之「警詢中」改為「偵查中」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