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40號、第1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人命傷亡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告提出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