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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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甚至收購門號之必要,縱令有向人借用門號之必要,亦會向親朋好友借用,始為合理,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詎被告竟仍將其友人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向其收購上開門號之人,極易以該門號充作不法用途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出售門號之目的單純在於獲利,未必能預見該收購門號者之目的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