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褔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812號強制執行完畢,惟被告迄今未履行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51812號強制執行完畢,尚欠本金616,711元及利息、違約金,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812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