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5年2月24日偕同被告丁○○(即賴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2年
2月24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8.7%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繳納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另按上開利率3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4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50萬3,5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及支出/轉帳傳票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3,5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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