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志綱 僅因討論運動規則於網路留言區發生爭執,被告即以「有鬍子沒鬍子差這麼多,你是腦子浸水還是眼睛沾到屎,小朋友不懂看球嘴巴閉閉在這邊留言秀下限是要笑死誰,我看你美肌開這麼大也是很好笑,有開沒開都跟屎一樣」等語,對告訴人施以侮辱,被告所為用語顯然逾越正常討論所應使用言語之範疇,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另審酌被告為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56號被告陳柏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銘與陳志綱素不相識,陳柏銘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在臉書社群上,因不滿陳志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本名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新聞社群之新聞下方,發表就籃球規則更改之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有鬍子沒鬍子差這麼多,你是腦子浸水還是眼睛沾到屎,小朋友不懂看球嘴巴閉閉在這邊留言秀下限是要笑死誰,我看你美肌開那麼大也是很好笑,有開沒開都跟屎一樣」之留言而辱罵之,貶損陳志綱之社會評價而侮謾之,嗣告訴人在上址觀看前揭留言而得知遂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銘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綱之證述。
(三)上開留言之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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