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在案,然被告仍不知悔改而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珍惜司法機關先前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素行非善,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護理師、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
9,玫瑰金色),業已返還告訴人 胡孟萍 ,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24號被告黃雨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醫院急診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胡孟萍置於313號病床旁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9,玫瑰金色),嗣經胡孟萍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孟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孟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