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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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承澐(原名:劉宗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承澐(原名:劉宗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並於109年1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66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10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劉承澐(原名:劉宗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卷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驗餘淨重1.1674
公克),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在網路上公開徵求毒品性愛同好,遂佯裝網友相約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6巷3弄內見面,被告到場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並當場查扣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卷第6至10頁、第33至34頁),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袋,經送鑑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49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後餘重0.1566公克,而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1.3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後餘重1.0108公克,均檢出含有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固然可證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
㈢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劉宗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674公克,另包含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該案業於108年1月3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可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袋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日所查獲及扣押,已經該系爭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且於108年2月1日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428號執行沒收完畢結案,有上開系爭確定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袋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非屬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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