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2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 陳志綱 的意思,我所發表的內容僅係網路上戲謔之詞,我和朋友間平常也會有這樣的對話,且在告訴人回文後,我後續就沒有繼續回應;我目前是學生,且在原審時已經表示願意道歉並賠償5,000元,告訴人所要求的金額並非我所能負擔,並不是我不願意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在臉書社群網站「DDFun」粉絲專頁之公開新聞貼文下方,以標註告訴人「陳志綱」之方式張貼「有鬍子沒鬍子差這麼多,你是腦子浸水還是眼睛沾到屎,小朋友不懂看球嘴巴閉閉在那邊留言秀下限是要笑死誰,我看你美肌開這麼大也是很好笑,有開沒開都跟屎一樣」之留言,有網頁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陳志綱的意思,我所發表的內容僅係網路上戲謔之詞,我和朋友間平常也會有這樣的對話,且在告訴人回文後,我後續就沒有繼續回應;我目前是學生,且在原審時已經表示願意道歉並賠償5,000元,告訴人所要求的金額並非我所能負擔,並不是我不願意和解等語。然網路所張貼之言論亦受法律規範,被告係與告訴人間就討論NBA賽事規則及球星時意見不合後,被告遂以標註告訴人之方式發表前揭留言,前揭留言顯係針對告訴人;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發表前揭留言,其內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見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又該言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張貼前揭留言使用之語境、語氣、前後文、時空環境等背景,認被告前揭留言已逾越詼諧、戲謔之範疇,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妥當乙節,尚非本件刑事案件所需審究(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討論NBA賽事規則及球星時意見不合,竟以前揭留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自述其目前仍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斟酌所有卷附資料,尚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
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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