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上訴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進勇,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先後五次與上訴人締結三年或四年期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俾保留收回系爭土地之彈性。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另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所稱「逾期未換約」係指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申請續租換約或兩造未完成續約手續二種情形,雖上訴人於約定期限申請續租換約,然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續約之義務,仍有續約與否之決定權。且系爭契約既明載續租換約之手續,約定未辦理完成換約手續即屬無權占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乃預為阻止續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系爭契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未完成續租換約手續,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衡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迄今之期間,兩造向訂立定期租賃契約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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