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此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