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停車地點,無法單從標線上或外觀上看出是否為公區域,應屬所謂停車陷阱區域,依行政法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如果將黃線化為曲線,使黃線與牆面間距離無法停入一車,或不是一直線而不中斷,就不會有申訴,不會有停車陷阱產生,行政機關理應檢討本件是否有其行政疏失,否則難令其改善,民眾將繼續無端被罰。抗告人認該處黃線係一直線而不中斷,足使人認並非通行之路口,且該處黃線與牆面留有足供乙輛自用小客車停車之空間,亦足使人認該處非屬道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時,理應使標線明確,使民眾無誤認之可能,本件抗告人停車地點路段,黃線之設置既不明確,應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疏失,非可據以認為係抗告人有黃線停車之規行為,原法院未詳予勾稽,即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異議之聲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EW─二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對面劃有黃線之道路與相鄰建物牆面間,禁止臨時停車之專供行人通行或汽、機車出入口之斜坡道間,為警拖吊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0四四六四0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警交三字第0九一六八九五五00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七八四三四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六000八00號函、採証照片二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六六五七九一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採証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EW─二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號對面道路旁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牆面間之地面,該處道路係劃有黃線之路段,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牆面間地面,部分係舖設有紅磚之人行道,部分為舖設水泥之地面,抗告人所有EW─二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其右前輪及右後輪均停放在供人行專用之紅磚道上,左前輪及左後輪則停放在水泥地面上,有該採証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抗告人所有前該自用小客車,已佔用專供人行之紅磚道停放,其有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再者,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六000八00號函觀之,抗告人停放該車之地點,係為專供公共行人通行及汽、機車出入口之斜坡通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第一款規定,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抗告人指稱該黃線與建物牆面尚可容汽車停放,應屬道路標線規劃不當之停車陷阱云云,然凡都市道路之規劃,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容設有供人行之公共空間,以保障人行的權利,亦屬道路設計規劃所需,如謂道路邊緣之標線需緊挨建物牆面規劃,則行人一出建物豈非即踏入汽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中,將置人命於朝夕不保中,抗告人前開所辯已與常理有違,且汽、機車之停放均應遵守交通法規停於法定停車格始為正途,豈有利用道路邊緣線所劃之標線與建物牆面間之地面任意停放之理,復引為其不應受罰之理由,更曲指為停車陷阱,抗告人所辯自不可採。
四、原法院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以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法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依法洵無不當,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