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堆置在屏東縣○○鄉○○段第一六八、一六九地號上之碎石級配料三千立方給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6月間以新台幣1,350,000元,向被告購買碎石級配料3000立方,約定由被告暫行保管並堆置在屏東縣○○鄉○○段第168、169地號土地上。原告前有使用上開碎石級配料之必要,要求被告交付,惟為被告藉故拖延,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兼保管書、付款證明及照片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碎石級配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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