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6次刑庭總會決議參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5年9月28日經本院判決後,經上訴二審法院,並於96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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