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明亮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下午4至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永旭工程行(詳細地址不詳)內,飲用酒類飲品保力達300C.C.,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0.5公里處,因車尾燈不亮經警攔檢,而發現其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羅明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