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曠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民小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曠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二點五十分許,依請假手續向人事 李秉穆 老師報告要請假,並填寫請假卡,李秉穆即告知伊「未滿二小時填在外出登記簿即可」,所以伊遵照其說法,填了外出登記簿,當時伊也問起校長在嗎,李秉穆說校長在開幼稚園家長會議,叫伊填好即可離校,伊即進教室吩咐代課老師 張禎志 ,並於下午三時五分許才離校,誰知事隔一個半月,卻將伊所填的外出登記簿上的核章用立可白塗掉,將原告處分曠職一小時,期間也未通知原告說明,也未給伊補請假,之後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仍遭訴願不受理決定,基於維護權利,故提起行政訴訟,因請將曠職一小時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屏里國小人字第三一四一號函、被告八十七學年度請假卡、外出登記簿、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屏府教學字第二0六一四八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屏府訴字第十二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惟按「...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事項,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務員法上爭議,如申誡、記過,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行政處分( 陳清秀 著行政訴訟法九十年二月第二版第一三六頁參照),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擅自找校外人士代課,不假外出,予以曠職一小時處分,應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固得對該曠職一小時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惟該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