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小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借款是上訴人於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詎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有自銀行提領現金之事實隻字未提,即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遽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⑵又票據債權為無因債權,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
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是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惡意取得負舉證責任。是原審判決採證於法有違。⑶被上訴人於鈞院96年度易字第1290號重利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其借款10萬元,至95年8月31日始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乃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利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原審即據此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欠缺依據,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未向上訴人借款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非為惡意抗辯,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⑴、⑵,其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備,惟依上開說明,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本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況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⑶雖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0號重利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欠上訴人80萬元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欲為利己之佐證。
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揭事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