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 王瓊淑 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上開家庭員有毆打情事,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王瓊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王瓊淑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100之12號居所,因酒後情緒失控,與王瓊淑發生爭執,竟以三字經等不敬、不雅之言語辱罵王瓊淑,對王瓊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瓊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保護令,係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款或數款所為之裁定。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在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並不得對王瓊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王瓊淑為騷擾行為,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對王瓊淑辱罵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屬於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致王瓊淑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王瓊淑具有配偶關係,其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其為直接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且前業因同樣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再犯下本件,足見其不知悔改,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