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二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後,補充增加為「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63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及檢察官認以處拘役50日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