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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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30日戒治期滿,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並以針筒注射注入手臂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針筒注射而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吸取煙氣施用,此施用方式與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效果相當,均係透過肺部微血管將海洛因送入人體。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0日函、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衡情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已經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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