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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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910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甲○○辱罵之譯文紀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恫嚇稱:「會啦,路頭路尾給我小心一點(台語)」、「我要死會招你來死(台語)」、「你路仔給我小心一點(台語)」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17頁),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7年9月10日晚上6時38分及7時2分,先後對告訴人恫嚇稱:「會啦,路頭路尾給我小心一點(台語)」、「我要死會招你來死(台語)」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進一步對告訴人為實害之行為,犯罪情節容非重大,兼衡被告尚有年邁且有輕度肢體殘障之高堂亟須奉養(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40頁及背面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影本1紙),及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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