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基旺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代號0000000000B號(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察覺,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基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基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6頁及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13頁及第12至14頁、偵卷第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5至17頁)互相吻合;復有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21頁)、被告身體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及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第33頁密封資料袋內)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A女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與A女交往後,始進而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業與被害人A女、A女之父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害人A女、A女之父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填具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且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擔任焊接工為業,家中尚有祖父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認尚有悔意,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已獲得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諒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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