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33號原告強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以原告為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係該署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商品容器責任之業者,惟其於86年6月至91年6月間,未向被告機關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及未按營業量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乃以92年11月21日環署基字第0920084741號函請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60344元,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辦理相關作業,如逾期未辦理將另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以其從未接獲有關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通知,被告機關亦未輔導其辦理責任業者登記,逕為處分有欠公平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回收清除處理費2500元部份撤銷;其餘部份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補繳
86年6月至91年6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60344元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號函請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60344元,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辦理相關作業,如逾期未辦理將另處1倍至2倍之罰鍰,並移送強制執行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自開業以來至民國91年6月之間,從未接到環境
保護署關於聚丙烯(pp)容器要繳納回收清除除理費之公文通知,也沒有相關單位或公文輔導我們應如何辦理繳費手續登記等事宜,如今處分機關要從民國86年開始補繳處理費實為不合理。
⒉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容器為pp容器並無使用pe容器,決定書卻指原告公司為pp及pe容器業者,與實情不符。
⒊決定書內指出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應於行政院決定書內指明聚丙烯(pp)容器業者,於90年10月24日公布後,補繳處理費方為合理,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謂其自開業以來至91年6月間,均未收受繳納回收清
除處理費之通知,亦未有相關單位輔導登記,如今被告卻要求補繳自86年起所欠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實不合理等語。惟查:
⑴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
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為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另「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暨第2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查,原告所生產之PP、PE材質之容器商品,依被告
86年8月4日(86)環署廢字第49071號公告、86年11月8日(86)環署廢字第71907號公告、88年5月4日(88)環署廢字第0027821號公告、90年1月12日(90)環署廢字第0003343號公告、91年6月19日(91)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等公告,原告均屬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甚為灼明。⑶而「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公告係被告本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所為,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上之法規命令,依法僅須將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對外即發生效力,並不以個別通知為必要。上開被證一號至被證五號之公告既經刊登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其發布程序即屬合法,殆無疑義。
⑷再按,國民對於其所從事之事務領域,是否存有相關
法令加以規範,本有探詢、遵守之義務,要不能因自身疏忽致不知法律,從而主張不負法律上義務,以維持法之實效及責任業者間義務負擔之公平。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通知云云,要非可採。
⑸末按,原告行為時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86年8月6日發布、87年8月12日廢止)、「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87年8月12日發布、92年3月13日廢止)分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繳納期間(第7條)、繳納方式(第8條)均設有明文,俾利責任業者予以遵循。責任業者對於如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若有疑問,自得向被告詢問,原告捨此不為,竟指摘被告未輔導等語,自屬無理。
⒉原告謂其僅使用PP容器,並未使用PE容器,訴願決定卻
指稱原告係PP及PE容器業者,與實情不符等語云云。惟根據被告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度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量(進口)量相關帳籍暨回收相關標誌查核作業工作執行報告,由原告所提供資料可知,原告於87年至91年間,均有製造將軍牌1,000CC青草露以及1,500CC仙草茶PE容器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所持理由,顯屬推託之詞。
⒊原告復指摘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係源於90年10月24日修
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暨第16條第1項前段,故應自90年10月24日公布後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無論依據前揭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或依前揭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暨16條規定,前揭條文均授權被告得針對容器業者範圍制定命令。而被告86年8月4日(86)環署廢字第49071號公告、86年11月8日(86)環署廢字第71907號公告、88年5月4日
(88)環署廢字第0037821號公告、90年1月12日(90)環署廢字第0003343號公告以及91年6月19日(91)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等公告,亦將PE、PP容器商品製造業納入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業者之範圍,因此依據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暨上開公告,原告均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法令變更作為免除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21日以環署基字第0920084741號函請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60344元(其中關於2500元部份,經訴願決定撤銷),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為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另「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暨第2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為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係被告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商品容器責任之業者,惟其於86年6月至91年6月間,未向被告機關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及未按營業量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乃以92年11月21日環署基字第0920084741號函請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60344元,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辦理相關作業,如逾期未辦理將另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回收清除處理費2500元部份撤銷;其餘部份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從未接獲有關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通知,被告機關亦未輔導其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又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容器為pp容器,並無使用pe容器,決定書卻指原告公司為pp及pe容器業者,與實情不符;再者回收清除處理費係源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暨第16條第1項前段,故應自90年10月24日公布後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方屬合理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訴訟對象為違法行政處分,故若原告以不存在(包括原始不存在與事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及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本件原處分關於86年12月回收清除處理費2500元部份,業據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已不復存在;原告對之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該部份起訴並非合法,原應裁定駁回該部份之訴,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五、查原告所生產之PP、PE材質之容器商品,依被告86年8月4日
(86)環署廢字第49071號公告、86年11月8日(86)環署廢字第71907號公告、88年5月4日(88)環署廢字第0027821號公告、90年1月12日(90)環署廢字第0003343號公告、91年6月19日(91)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等公告,均屬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上揭公告均係被告本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所為,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上之法規命令,依法僅須將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對外即發生效力,並不以個別通知為必要。上開公告既經刊登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其發布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行為時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86年8月6日發布、87年8月12日廢止)、「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87年8月12日發布、92年3月13日廢止)分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繳納期間(第7條)、繳納方式(第8條)均設有明文,俾利責任業者予以遵循。責任業者對於如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若有疑問,亦得向被告詢問;且法令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令執為免責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通知,未輔導原告,逕據以處罰,實不合理云云,要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僅使用PP容器,並未使用PE容器,訴願決定卻指稱原告係PP及PE容器業者,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據被告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度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量(進口)量相關帳籍暨回收相關標誌查核作業工作執行報告,由原告所提供資料可知,原告於87年至91年間,均有製造將軍牌1,000CC青草露以及1,500CC仙草茶PE容器之事實,有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執行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係源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暨第16條第1項前段,故應自90年10月24日公布後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方屬合理云云;惟查,無論依據前揭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或依前揭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暨16條規定,前揭條文均授權被告得針對容器業者範圍制定命令。而被告86年8月4日(86)環署廢字第49071號公告、86年11月8日(86)環署廢字第71907號公告、88年5月4日(88)環署廢字第0037821號公告、90年1月12日(90)環署廢字第0003343號公告以及91年6月19日(91)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等公告,亦將PE、PP容器商品製造業納入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業者之範圍,因此依據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暨上開公告,原告均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原處分(上述補繳86年12月回收清除處理費2500元經撤銷之部份除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份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