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11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瑤律師 劉定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私立 永平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第8屆董事會
,前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2日第11次會議改選第9屆董事會,然因原告甲○○及其他訴外人(即其中部分當選董事)未繳交願任同意書,第8屆董事會遂於85年3月召開第12次會議選出缺額董事 劉麗英 、 陳建民 及 丘周剛 3人,並將第11次及第12次會議選舉結果,送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85年5月7日85教三字第58742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在案。嗣因上開第12次董事會議召集程序,不符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應於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之規定(即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程序上有瑕疵,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職權以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下稱撤銷核備處分),撤銷上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備查關於永平工商第8屆董事第12次會議決議事項補選缺額董事劉麗英、陳建民及丘周剛3人之核備部分。
㈡因永平工商章程所定董事名額為13人,然第9屆董事會因董
事 林武治 及 于克非 於任期中死亡、董事 朱仁才 與 葉佳文 分別經被告以91年5月1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537271號函與91年8月13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15547號函解除職務,而董事劉麗英、陳建民及丘周剛等3人亦經被告撤銷核備,致所餘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召開會議重新選定,經被告以91年9月2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501620號函不予核備之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於90年9月15日所選出第10屆董事名額。被告為免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會因第9屆董事缺額致無法選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乃依職權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項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準用私立學校法第31條後段規定,先後以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及92年5月14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42247號函,遴選 林本炫 、 陳愛娥 、 劉進興 、 黃世鑫 、 周志宏 、 沈泰民 及原告等7人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俾使足額之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得合法選出被告原不予核備之第10屆董事名額。惟因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原有之董事 曹秀清 等6人,對於被告前開處置提出異議,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所遴選之前開董事(含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5日北院錦92執全天字第1387號、同年7月16日北院錦92執全天字第19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8月7日士院儀92執全助貴字第430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0月16日桃院祺執92年執全五字第2098號),故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仍未能選出被告原不予核備之第10屆董事名額。
㈢又永平工商及該校第10屆董事之當選人因不服被告就第9屆
董事會第16次會議選任之第10屆董事,部分不予核備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1年9月2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501620號函之處分,並命被告「研明『須俟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名額改選補足後始得一併予以核備』之法律依據」,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據前開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意旨,經審慎研議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並衡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任期早已屆滿之事實,為免該校董事會長期無法正常運作,不利維護學校健全發展,遂作成93年5月19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備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選任之部分第10屆董事,計曹秀清等11人,使其正式成立開始行使職權。原告不服,以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會未合法成立而仍應由第9屆董事會行使職權,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之無效原因云云,於93年5月26日向被告行文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被告以93年6月21日部授教中(三)字第第0930572830號函未予允許,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以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代表兼永平工商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⑴因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林武治及于克非於任期中
死亡、董事朱仁才與葉佳文分別經被告以91年5月1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537271號函與91年8月13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15547號函解除職務、董事劉麗英、陳建民及丘周剛等3人亦經被告以91年3月18日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撤銷核備,故原告乃經被告依私立學校法所賦予之職權,以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遴選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缺額董事之一。
⑵鑒於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長期未曾召開,已違反私立
學校法相關規定,原告與董事黃世鑫、沈泰民乃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4、5項規定於92年5月16日函請被告請指定董事召集會議,惟被告逾2個半月,至同年7月31日,91學年度已經結束,仍無任何回應,故原告乃於92年7月31日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發函全體董事於同年8月7日召集會議,然由被告遴選之董事黃世鑫、沈泰民、陳愛娥、劉進興、林本炫、周志宏等6人,因遭原董事曹秀清假冒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長提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假處分而停權致無法出席,亦無其餘可行使職權之董事,且對於原告為審議92學年度預算,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第27條第1項、第64條規定,先後於92年8月7日、8月14日發函全體董事將於92年8月14日、8月21日召集之董事會,亦無故不參與(含曹秀清等6人)或對該2次之董事會提出異議,枉顧全校師生權益,惡意癱瘓董事會之運作,甚為顯然。是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連續召集3次無故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原告乃於92年8月26日正式函知曹秀清等6人喪失永平工商董事資格,並副知被告,而曹秀清等6人對此均未曾提出異議,故原告乃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得行使職權之唯一代表。
⑶原告在永平工商無董事長之狀態下,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外代表永平工商,故原告就原處分具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身分,併為 陳明 補正。又原告業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合予敘明。
⒉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⑴本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私人權益無關,而是基於永平
工商全體師生之社會公益,因永平工商及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均帳目不清、資金流向不明,是基於社會之付託及公益性,並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2條規定之職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釐事實真相,此與一般公司組織私人權益,本質顯有不同。且永平工商及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之帳目及資金流向不明迄今未曾釐清,而第10屆董事會的董事又有超過2分之1以上為原第9屆董事,涉有包庇違法重嫌,損害永平工商全體師生權益,是顯見有必要由第9屆部分遴選董事基於本身職責釐清事實,以昭公信。
⑵原處分說明四既強調第9屆董事為合法,即不應再記載
「核備第9屆董事改選之效力及撤銷丘周剛等3人董事資格並自發文日起生效之決定」,蓋原告乃因被告撤銷丘周剛等3人以偽造文書行為,申請當選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之核備,原告始由被告遴選為第9屆董事會董事,是丘周剛等3人之當選無效應係自始無效,而非自發文日起生效,否則將影響原告當選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之效力,蓋原處分將使丘周剛等3人取代原告之董事資格;且因第9屆董事會運作陷於癱瘓,亦無董事長,自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由原屆董事長推選新任董事長辦理交接,故依原處分說明三:「請貴董事會於本案核備後,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推選新任董事長及辦理交接等事宜」將因無法完成選任第10屆新任董事長及辦理交接程序,而使原告仍具有第9屆董事會董事之身分。
⑶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針對永平工商董事會的違法,尚與
被告有刑事及行政法院相關訴訟案件係屬在案,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本件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所謂「重大」,係指瑕疵之存在已經喪失處分之正當性而言;至於「明顯」,則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參照)。準此,原告既為永平工商唯一合法且得行使職權之代表董事,自得據92年5月22日被告前部長 黃榮村 召集原告及遴選董事座談會所作結綸(3)之4點裁示,依職權以92年8月28日庭字第920828號函撤回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90年10月3日(90)永仁字第900521號函,以維護永平工商全體師生權益之考量,而原告前揭撤回之行為既為被告與其他利害關係人所不否認,則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核備申請,依民法第95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而不存在,是原處分已無所據,故被告仍就上開已生撤回效果之申請作成之原處分,自有明顯瑕疵。
⑵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係屬於私法自治事項,非主管機
關得任意干涉、介入,為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一貫之法律見解,是縱利害關係人對原告所為撤回永平工商董事會90年10月3日(90)永仁字第900521號函文之行為所生之撤回效力有爭執,依上開實務見解,亦非被告職權範圍事項,而須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適法,然被告並未如此作為,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明顯重大之違法及程序瑕疵。另被告指稱原告所召集之3次董事會為非合法召開,而否定原告具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代表適格性之處分,依前揭實務見解,亦逾越事務權限。故被告以原處分干預董事會內部事務,已侵害私校自制、自主性及原告與永平工商之合法權益,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並屬公權力之濫用,其瑕疵難謂不重大。
⑶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既尚未就任,何來原處分說明二(
四)所稱「...為尊重貴校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基於本部行政原則,所餘2名第10屆董事缺額,視為任期中出缺...」任期出缺問題,是原處分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外,原處分說明二(五)及說明四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⑷綜上,原處分因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
⒋末查,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
定,乃撤銷被告原不予核備第10屆董事之處分,並命被告研明何以須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名額改選補足後始得一併予以核備之依據後,另為適法處分;而非命被告應部分核備第10屆董事會,是被告顯未研明永平工商董事會已違法癱瘓長達1年以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為適法處分而故意不作為,反在無法令依據下,任意作成原處分,違反被告過去均將董事會集體核備之一致性。故被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遴選之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黃世鑫等人之假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2月10日3年度全聲字第768號裁定撤銷在案,是目前已有黃世鑫等董事可以合法行使職權。
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不得以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之身分行使職權
,包括自行或代表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提起本件訴訟在內: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自然人、法人、中
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7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見解,私立學校之董事會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故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②退步言,縱假設董事會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原告並非
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代表,亦未經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業以91年5月17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37607號函指定董事曹秀清召集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並於91年11月3日第19次會議中,由出席董事依鈞院91年9月30日9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之意旨,亦即私立學校對於由何人代表董事會或學校既未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各董事均得代表學校,且各董事基於自身之權限,非不得互推其中1人對外代表董事會或學校,決議推選董事曹秀清代表永平工商董事會第9屆全體董事行使董事長職務。是依據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僅由曹秀清董事有權對外代表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
③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0月16日桃院祺執92年執
全五字第2098號執行命令,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永平工商董事之職權。是因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更審,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故原告不得以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之身分行使職權,包括自行或代表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提起本件訴訟在內,應無疑義。
④綜上所述,原告逕以其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代表之名義提起訴訟,即非合法。
⒉原告無確認利益:
⑴按原告如欲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以其權
益因原處分致受有不利益,且該不利益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或另有可以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始具有確認利益。經查:
①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影響原告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職權
之行使云云;惟查,原告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職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16日桃院祺執92年執全五字第209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事件,日前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此亦有最高法院書記廳93台民主六字1181號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即尚未確定,則原告自仍受上開臺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拘束,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影響其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職權之行使云云,即屬無據。
②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將使原告於民事法院另案提起之確
認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關係存在訴訟(即前開最高法院93台民主六字1181號)失去實益云云。惟查,原處分係被告核備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之處分,而原告另案提起之民事訴訟則係以永平工商為被告,確認原告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二者間原即各自獨立、不相牽連,前者亦非被告據為法律上判斷而作成原處分之基礎或依據,故原告謂系爭處分將使其另案訴訟失去實益云云,顯屬無稽。又縱設原告果於該另案民事訴訟中獲得勝訴,原告仍無法行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職權,實因第9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至,而與原處分無涉,故原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
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對永平工商「全體師生」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因與原告個人權益無涉,原告就此自無確認利益。
⑵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以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原申請被告核備第10屆董事
會董事名單之函文業經原告撤回,故認原處分缺乏事務權限,且於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無法撤回前揭申請案: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採受信主義,故若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時即生效力而無撤回可能。經查,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前曾於90年9月15日召開第16次會議選出第10屆董事名額,且會後多次報請被告核備,而原告則係於92年8月28日方發函撤回前揭申請,是縱不論原告有否取得第9屆董事會之授權發函撤回前揭申請,前揭申請之意思表示,早因達到被告,而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由原告撤回。
⑵原處分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①按基於維護行政處分之公定力,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
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以為認定標準,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概括規定甚明。至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則係指行政處分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欠缺事務管轄」之無效事由, 吳庚 前大法官曾謂「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採重大明顯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須作體系解釋…欠缺事務管轄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育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②姑不論原告已無法撤回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原申請
被告核備第10屆董事會董事名單之意思表示(詳前述),縱認上開申請業經原告發函撤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其瑕疵即視為補正之規定可知,縱原處分未經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申請之情形,其瑕疵亦得事後補正,則該違法之瑕疵絕非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至明。復據前開從嚴認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學說見解,原處分是否欠缺事務管轄,因尚須經詳細調查方可確定,其瑕疵自未達重大明顯程度而非當然無效。
③再者,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
願決定對於被告就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會董事部分核備是否違法,亦指明此屬法律上爭議,並非重大瑕疵,故原告提起訴訟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據此提起確認之訴,實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所召集之3次董事會非合法召開,
而否定原告具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代表適格性之處分,亦逾越其事務權限,並援引數則「私立學校屬私法人,是其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及方法有無違反法令、章程等情事之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之實務見解為據,亦不可採。蓋:
⑴按原告援引之5則實務見解,均係以董事會會議「形式
上」經有召集權之人合法召集為前提;然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早於91年11月3日召開第19次會議,決議推選董事曹秀清代表全體董事行使董事長職務,是據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曹秀清始有權召集永平工商董事會者;又被告亦從未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項、第4項或第5項之規定,許可或指定原告召集董事會,故原告非有權召集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之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其餘董事,自無參與義務,亦無對原告召集所謂「董事會」之瑕疵提出異議之必要,且原告援引之相關實務見解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至為灼然。
⑵退一步言,行政處分須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
限劃分基本原則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方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規定之「缺乏事務管轄」之無效可言。是姑不論原告所召集之董事會是否合法與原處分是否具有無效瑕疵無涉;縱認本件被告不得自行認定原告所召集董事會之效力(惟被告仍否認之),原處分亦無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從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經被告以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0522760之1號函,遴選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缺額董事之一,嗣被告依據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之意旨,考量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任期早已屆滿之事實,為免該校董事會長期無法正常運作,遂以原處分核備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選任之部分第10屆董事,計曹秀清等11人,使其正式成立開始行使職權,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之無效原因云云,於93年5月26日向被告行文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被告以93年6月21日部授教中(三)字第第0930572830號函未予允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起訴前已踐行先被告向請求確定原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原申請被告核備第10屆董事會董事名單之函文業經原告撤回,原處分缺乏事務權限,且被告指稱原告所召集之3次董事會為非合法召開,而否定原告具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代表適格性,亦逾越事務權限;又原處分說明二(四)記載「…為尊重貴校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基於本部行政原則,所餘2名第10屆董事缺額,視為任期中出缺…」,但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既尚未就任,如何認為任期中出缺?原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外,原處分說明二(五)及說明四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規定:「欠缺事務管轄」之
無效事由,係指欠缺權限專屬管轄或地域專屬管轄,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而言,且該瑕疵須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同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則為概括規定,係指該瑕疵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意旨,特別是指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513號解釋參照),且所謂「重大明顯」,則係指行政處分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㈡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前於90年9月15日召開第16次會議選出
第10屆董事名額,且會後多次報請被告核備,有署名永平工商董事會第9屆現任董事曹秀清等6人於91年9月30日函及90年10月7日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非該2函件之署名發函者,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取得曹秀清等6人之授權發函撤回前揭申請,逕於92年8月28日發函撤回前揭申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代表第9屆董事會撤回或曹秀清等6人之授權撤回,即上開申請業經原告發函撤回生效,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其瑕疵即視為補正之規定可知,縱原處分未經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申請之情形,其瑕疵亦得事後補正,則該違法之瑕疵絕非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至明。何況,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核備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選任之部分第10屆董事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並無欠缺權限專屬管轄或地域專屬管轄之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而無所謂「欠缺事務管轄」。又原處分內並未提及原告「所召集之3次董事會為非合法召開,而否定原告具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代表適格性」等語,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指稱原告「所召集之3次董事會為非合法召開,而否定原告具有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代表適格性」部分欠缺「事務管轄」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亦無違反法律規定意旨,而有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之情事,並無何「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原申請被告核備第10屆董事會董事名單之函文業經原告撤回,原處分缺乏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或第7款後段規定為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㈢原處分說明二(四)記載「…為尊重貴校捐助章程及董事會
組織章程之規定,並基於本部行政原則,所餘2名第10屆董事缺額,視為任期中出缺,仍請貴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項及相關規定,補選補足該不足名額…」,係說明第10屆董事缺額應由何屆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選舉,未涉認定第10屆董事就任與否及永平工商董事會職權之得喪變更,故未直接發生對於永平工商董事會或原告權利之具體法律上效果;說明二(五)記載「鑑於私立學校中有諸多有關董事人數規定之條文,其立法意旨固各有不同,惟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應按董事會組織章程而定董事總額計算之,從而在部分核備之情形,考量同一法律使用同一用語之解釋宜予一致之原則,除法律明文規定以『現任』董事為計算母數者外,其餘所定董事人數之計算,宜仍以章程所定董事總額為準計算之。貴校第10屆董事會有關董事會議法定出席人數及可決人數之計算,請依上開原則處理。」係說明有關第10屆董事會議法定出席人數及可決人數之計算董事人數之計算應如何為之,未涉董事會議效力之認定,況第10屆董事會議均尚未召開,故未直接發生對於永平工商董事會或原告權利之具體法律上效果;說明五記載「至董事會第10屆董事是否予以核備,所涉選出第10屆董事之第9屆董事地位是否合法。而有關第9屆董事選舉所產生之種種爭議,前經本部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多次開會研商,就相關爭點(包括董事候選人名單如何產生、未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因此不提供願任同意書、第2次選舉開會程序不符會議前10日通知之規定等等)均經反覆推敲,乃以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確認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5年5月7日85教三字第58745號簡便行文表核備第9屆董事改選之效力及撤銷丘周剛等3人董事資格並自發文日起生效之決定,此一決定,前復經本部成立專案小組詳加檢視相關資料,認尚無充分理由改變其結論,該屆董事會之效力仍屬確立。茲重申本部前91年9月2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501620號函,併予敘明。」係說明其91年3月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之結論仍未改變及重申其91年9月2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501620號函,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對於永平工商董事會或原告權利之具體法律上效果。上述部分均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主張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退步言,縱認上述部分係行政處分,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4條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育行政之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上述說明並無欠缺權限專屬管轄或地域專屬管轄之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而無所謂「欠缺事務管轄」;且無違反法律規定意旨而有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之情事,亦不具何「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二(四)、說明二(五)及說明四之記載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規定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其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世鑫,核無必要;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