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門風骰子貳顆、賭資籌碼參萬陸仟壹佰元及抽頭金籌碼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7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2樓住處,及其所有之麻將2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等物品,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玩。其賭法係賭客把玩麻將,約定由甲○○提供籌碼兌現,賭客4人為1桌,每台新臺幣(以下同)50元,自摸者向其他三家收取一底加不等台數籌碼之金額,並以籌碼
100元作為抽頭金,一將抽頭4次,甲○○可獲取抽頭金40
0元。嗣於96年6月7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及賭客 林權穎 、 陳振中 、 林明亮 、 單支正 、 廖秀英 、 林秋齡 、 李慶玲 等人在現場賭博財物(林權穎等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2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賭資籌碼36,100元、抽頭金籌碼400元及分屬賭客所有之賭資65,250元(聲請書贅載抽頭金200元,應予更正)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單支正、廖秀英、林秋齡及李慶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賭資籌碼36,100元、抽頭金籌碼400元及分屬賭客所有之賭資65,25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補充之)。又被告自96年2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7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與賭客對賭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賭資籌碼36,100元及抽頭金籌碼4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65,250元,係林權穎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