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4年11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5、26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9日23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中,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知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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