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03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字號:90A0000000),受台北市○○區○○○路○○號1至11樓建築物使用人伊樂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朝國 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9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案經被告以92年6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560300號通知書復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被告於92年9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複查抽檢時,認原告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安全梯等項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乃以92年9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6812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書。經原告於92年10月17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之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93年2月16日審議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涉簽證不實案件會議審議,認原告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被告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被告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1項規定,以93年3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18188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是否簽證不實,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故建築物變更使用時,應由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說明書及變更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而非由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人員申請變更使用。原告係於92年6月間,受系爭建物使用人伊樂園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樓至11樓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亦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建築物地下1樓,應非原告執行安全檢查簽證之範疇。
⒉原告於執行該項簽證業務時,猶對系爭建築物地下1樓欲
進行安全檢查,因該地下1樓已然上鎖,並據業主表示地下室不使用等情,故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簽證不實之情事。從而原告係於92年6月間執行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縱使其後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或有將地下1樓變更使用,亦屬該建築物使用人經營業務所造成,本即與原告執行該項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無涉。被告於原告執行該項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3個月後之92年9月23日,始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復查抽檢,遂認原告就此部分簽證不實,而加以裁罰,要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建築物之內
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建築物用途、構造屬...(3)商場、餐廳...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以不燃材料耐火板、耐燃材料為之」。內政部88年8月24日臺88內營字第8874274號函釋「...說明...二、室內裝修材料固著於防火構造之分間牆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規定辦理...」另91年6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3962號函釋:「...說明...二.
..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可一證多次使用...」再91年7月1日內授營管字第0910084787號函釋「...說明..
.二、按防火塗料...經認可通過者,得適用於建築物室內裝修木質材料表面塗佈...分別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耐火板或耐燃材料...」。上揭法令規章在於揭櫫防火塗料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該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並可一證多次使用(報准延用)。並非指防火塗料之有效期間為3年而言極明,此觀內政部營建署89年3月17日89營署建字第08131號函釋可稽。
⒋系爭建築物1樓餐廳裝修木質材料部分,確有經 陳豐昶
以驗證合格之防火塗料的加以塗佈,並由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時,檢附經濟部標準局分別於90年2、4月間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2紙及廠商於90年間出具之室內耐燃塗料出廠證明等證明文件。惟被告於復查抽檢時,除未將塗佈於木質材料之塗料,以挖取小部分作為檢測之科學方法檢測外,然於訴願決定卻謂於92年9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復查抽檢時,係以目視、手部觸摸、敲打等方式檢測,發現該1樓餐廳內部牆面包括固定於地板之隔屏、隔廳室、固著防火構造部分間牆之敷面材料均為木質,並無耐燃塗料塗佈後留置之耐燃塗料塗膜痕跡。另外猶謂「另經檢查人員詢問餐廳工作人員表示餐廳一直是木板材料裝修未曾施作塗料,且陪同受檢之申報人伊樂園有限公司經理表示無法提示裝修材料證明」。尤有甚者,莫不過被告謂「塗料登錄有效期限最長為3年...如訴願人(原告)所言已塗佈防火塗料,惟該塗料已逾越有效期間,其防火功效業已喪失...」等等,顯見被告故意曲解法令規章,而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矧為防火塗料已逾越3年有效期間,其防火功效業已喪失為由,駁回原告主張,要屬枉法從私,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因之受損甚巨。再則,被告所謂詢問餐廳工作人員及伊樂園有限公司經理,其所證為何,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築物伊樂園大飯店經被告92年9月23日派員複查結
果不合格,被告即以92年9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681200號函請原告就不合格情事提出陳述,原告依限具函陳述其意見,略:「一、該場所於檢查時,地下室已上鎖,業主表示1樓為餐廳,地下室不使用,複查時將補檢。二、梯間堆積雜物於檢查時業主有移走。三、屋頂層安全梯之安全門於檢查時確實安好未損壞。四、1樓餐廳內部裝修材料證明詳如附件。」⒉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業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訂者。本件原告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既是專業檢查人員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更應審慎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做詳實之檢查暨簽證正確內容。
⒊系爭建築物地上1至12樓經原告92年5月23日檢查簽證並向
被告申報在案如前述,原告於上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之防火避難設施類相關項目均勾註合格,且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惟經與被告92年9月23日複查之結果比對,其中有關2、3、4樓(後側)及11樓安全梯間堆積雜物,屋頂層安全梯之安全門損壞等情形,衡酌事實上有可能如原告所述應係檢查簽證後由使用人經營業務造成之現象,故未予列入原告簽證不實之事項。然另地下室作餐廳使用未依規定申報,1樓餐廳內部裝修材質不符規定等部分,原告顯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8條規定等相關規定覈實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嗣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93年2月16日會議作成決議,審認「1樓餐廳裝修確實為易燃材料,專業檢查人未就現場情形確實檢查簽證,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即1樓內部裝修材料為易燃材料木板,未予具體確實檢查,又就受檢實際使用現況及範圍之地下室部分漏未檢查簽證,明顯有業務執行上之疏失,簽證不實情節嚴重,有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處罰作業要點四、(一)「未依規定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二)「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之具體情事。
⒋被告於92年9月23日現場執行複查時,發現該場所1樓內部
前半部係門廳,左側為一座大型服務櫃檯,右側為一座大型直通樓梯,該座直通樓梯除位於明顯可見之處,且其出入口未有設置任何門扇之跡象一般人皆可輕易通達地下1樓之餐廳,其照片並無設置門鎖設施可稽。原告陳稱檢查時地下室已上鎖,被告認既已存在且有使用,即應納入檢查簽證範圍,而非稱上鎖而未填具檢查意見。被告旋即再受託於92年10月16日檢查簽證地下1樓,惟因地下1樓受檢結果缺失甚多而提具改善計畫,此有被告92年11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1613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92年12月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可稽,並且附卷之現場照片可見生財器具供繼續營業使用。再者,被告以92年9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681200號函副知申報人改善重新申報,受委任人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司就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全棟檢查簽證,並檢附之地下1樓及地上1樓之材料缺失於93年2月27日檢查時改善完畢並申報,獲有被告93年3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1696000號通知書「塗料證明」可證。顯見原告92年5月23日檢查簽證時,未就事實上具體明顯存在之地下室為檢查簽證並簽註相關意見,亦即原告未依使用現況範圍予以檢查簽證。
⒌裝修材料是否符合規定,除具有專業知識外,另以目視檢
測並輔以手部觸覺,敲打聲音輔助辨識,必要時亦可挖除小部分作檢測,做出客觀合理的檢查並與予以簽註檢查結果及意見,此為專業檢查人員必然之作為,斷非逕由材料證明書為唯一辨識之依據。亦即材料證明書僅係作為證明裝修材料材質之參考,縱使有塗料證明,原告亦應於檢查合格及簽證時一併提具供參,以證明其於檢查時確知該部分材料合格,此有被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及複查作業原則(九)2「經檢查合格者,應以本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以下列文件替代:(1)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內政部核發之材料證明文件、材料出廠證明書、施工證明書(施工地點應與申報場所相符)」可據。
⒍原告於92年6月16日檢查簽證時就裝修材料部分,附有86
年3月28日矽酸鈣纖維板之出貨或證明書,裝修材料並有以其名義所為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證切結書計2類附卷,此有被告92年6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560300號通知書可稽。然經原告92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時,始提供塗料檢驗合格證書(發證日為90年2月5日及90年4月10日)等證明文件,俾證明為曾施作耐燃塗料。又被告92年9月23日檢查時,該1樓餐廳均為木質易燃材料裝修,計有:固定於地板之隔屏如照片1、3、10,分隔廳室、固著防火構造分間牆之敷面材料如照片2、4、6、7,以上均屬室內裝修料,應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本案經目視檢測並輔以手部觸覺,敲打聲音輔助辨識,發現1樓餐廳內部牆面均為木質材料,並無耐燃塗料塗佈後留置之耐燃塗料塗膜或跡象可稽。經詢問餐廳之工作人員餐廳內部裝修材料為何,表示一直都是木板材料裝修且未有施作塗料之舉,且該陪同受檢之申報人伊樂園飯店經理,亦表示無法提示裝修材料證明。
⒎縱如1樓餐廳木板材質上有塗佈防火漆塗料,然被告派員
於92年9月23日複查時,目視及觸覺感受不到防火塗料塗佈之塗膜或薄膜殘餘之跡象,與一般塗佈防火漆之材料不盡相符,甚或系爭場所人員亦表示「一直如此未有改變」。又裝修材料證明僅具參考地位,即並非具有形式上之材料或塗料證明,就可免除使用人再為積極維護之作為及免除檢查人員覈實檢查簽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況塗料登錄證有效期限最長為3年,塗佈過久,甚或未曾塗佈均可能失去塗料性能,宜適時維護,否則裝修材料之受檢極易流於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倒果為因致公共安全堪慮。再者,被告92年9月23日檢查時,系爭場所人員表示未有塗佈漆料工程,原告果未真正施作塗佈工程應屬真正,亦即當初原告檢查時,該1樓餐廳並未以耐燃塗料粉刷塗佈,原告於檢查簽證時方予以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證切結書代之,倘當初原告檢查1樓內部裝修材料已依規定施作,何以申報人於重新辦理申報時願再花費時間金錢重複施作。且原告遲至92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始提具材料證明,而非91年5月23日檢查簽證時檢附,顯見原告91年5月23日檢查簽證不實,且其陳述意見時提供之裝修材料證明不足採信。
⒏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所採取之處分方
式與程度,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按系爭建築物因專業檢查人員核有作業上之疏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情事,依法自宜適用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予以處分。且為督促專業機構或檢查人員確實履行其檢查簽證之職務,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暨被告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理由
一、依本件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先敍明。
二、按本件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三、原告係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字號:90A0000000),受台北市○○區○○○路○○號1至11樓建築物使用人伊樂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朝國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9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案經被告以92年6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560300號通知書復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被告於92年9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複查抽檢時,認原告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安全梯等項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乃以92年9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6812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書。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報告書、照片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照片影本十張、被告92年9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6812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地下1樓,應非原告執行安全檢查簽證之範疇。且縱使其後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或有將地下一樓變更使用,亦屬該建築物使用人經營業務所造成,本即與原告執行該項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無涉。另系爭建築物一樓餐廳裝修木質材料部分,被告於復查抽檢時,除未將塗佈於木質材料之塗料,以挖取小部分作為檢測之科學方法檢測外,於訴願決定卻謂於92年9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復查抽檢時,係以目視、手部觸摸、敲打等方式檢測,發現該一樓餐廳內部牆面包括固定於地板之隔屏、隔廳室、固著防火構造部分間牆之敷面材料均為木質,並無耐燃塗料塗佈後留置之耐燃塗料塗膜痕跡等情,顯見被告故意曲解法令規章等等。
四、經查,系爭建築物地上1至12樓經原告92年5月23日檢查簽證並向被告申報,原告於上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之防火避難設施類相關項目均勾註合格,且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惟被告92年9月23日複查之結果比對,地下室作餐廳使用未依規定申報,1樓餐廳內部裝修材質不符規定(系爭建築物2、3、4樓(後側)及11樓安全梯間堆積雜物,屋頂層安全梯之安全門損壞部分,被告以衡酌事實上有可能如原告所述應係檢查簽證後由使用人經營業務造成之現象,故未予列入原告簽證不實之事項,此部分非屬原處分之論據,故就該部分不予審究),該1樓餐廳均為木質易燃材料裝修,計有:固定於地板之隔屏如照片1、3、10,分隔廳室、固著防火構造分間牆之敷面材料如照片2、4、6、7,以上均屬室內裝修料,應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經被告複檢人員目視檢測並輔以手部觸覺,敲打聲音輔助辨識,發現1樓餐廳內部牆面均為木質材料,並無耐燃塗料塗佈後留置之耐燃塗料塗膜或跡象可稽,有複檢記錄表及所附照片可憑。且被告於92年9月23日現場執行複查時,發現該場所1樓內部前半部係門廳,左側為一座大型服務櫃檯,右側為一座大型直通樓梯,該座直通樓梯除位於明顯可見之處,且其出入口未有設置任何門扇之跡象一般人皆可輕易通達地下1樓之餐廳,依現場情形並無設置門鎖設施可稽,有卷附照片(見複查照片八所示)足據。因此,原告稱檢查時地下室已上鎖,並非可採。況原告於被告函知其就涉及簽證不實部分提出陳述,原告於92年10月16日書面陳述檢查時地下室已上鎖,業主表示壹樓為餐廳,地下室不使用。複申報時將補檢,則被告既已知悉一樓為餐廳,地下室雖已上鎖,但其既已存在,且與一樓係以一座大型樓梯直通,該座直通樓梯並位於明顯可見之處,顯見一樓與地下室係共通使用,該地下室即有供作餐廳使用可能,自應納入檢查簽證範圍,而非據業主陳稱上鎖即未予檢查未填具檢查意見,據而主張非屬檢查簽證範圍。又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再受託檢查簽證地下1樓,惟因地下1樓受檢結果缺失甚多而提具改善計畫,此有被告92年11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1613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92年12月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可稽,依附卷之現場照片可見生財器具,包括餐桌椅供繼續營業使用,足見該地下室確係與一樓共同使用無訛。
五、而裝修材料是否符合規定,材料證明書僅係作為證明裝修材料材質之參考,縱使有塗料證明,並非可以證明確以該材料裝修。就現場施作現況之檢查,除依專業知識外,另以目視檢測並輔以手部觸覺,敲打聲音輔助辨識,必要時亦可挖除小部分作檢測,作出客觀合理的檢查並與予以簽註檢查結果及意見,均屬專業檢查人員可有作為,尚不能以被告未將塗佈於木質材料之塗料,以挖取小部分作為檢測之科學方法檢測,而以目視、手部觸摸、敲打等方式檢測,即指為違法。
況經被告以92年9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681200號函副知申報人即原告改善重新申報,受委任人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全棟檢查簽證,並檢附之地下1樓及地上1樓之材料缺失於93年2月27日檢查時改善完畢並申報,此有被告93年3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1696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可證。依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全棟檢查簽證所檢附之耐燃塗料證明顯示,就系爭建築物地下1樓及地上1樓室內木質裝修部分施工使用二十加侖耐燃塗料,經參照被告92年9月23日複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以觀,亦可見原告92年5月23日檢查簽證時,就系爭建築物地上1樓室內木質裝修簽認不實,否則其後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全棟檢查簽證時,所檢附之地上1樓之之申報資料當無材料缺失,以及須另就上述地上1樓室內木質裝修部分施工使用耐燃塗料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述就系爭建築物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簽證內容不實,而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而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被告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1項規定,處原告12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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