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三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銅山街口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並拍照後,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盧信春王敏郎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否認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三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銅山街路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超速行為,辯稱:伊行經前開路段時,有注意車速儀表,當時時速並未逾越六十公里;至測速照相儀器雖測得伊速度六十二公里,惟測速器是否業經公認合格?是否有保養維修紀錄?超過兩年後是否有再檢驗一次?若使用頻率較高,檢驗的時間有無更密集?另機器自我檢測功能,僅能檢測是否可拍照以及拍出之效果如何,至於最重要的精確度問題並無法自行檢驗及校正。再者,任何機器都有保養維修之問題,以處分機關所附測速器的認可證書觀之,公證日期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距開立罰單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已超過兩年,是本件測速機器於超過兩年後,尚未送檢測校正,難認該機器所測之數據為正確而據以認定伊已超速云云。惟查:證人即採證員警王敏郎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本件究為哪位證人採證?)所有的採證是由我負責,盧信春只是負責後段填製舉發單的部份。」、「(對於異議人的異議理由,關於機器的保養有無意見陳述?)機器是由國外採購進來,因為台灣並沒有生產這個機器,是由先進國家採購進來。我們有做定期的保養,因為機器裡面就有自我檢測的功能,只要機器有問題,它就沒有辦法照相,就會無法感應,這機器是固定放在那個路段,不會有人為的問題,如果機器自我檢測有問題,就無法照相,我們就會拆下來修。這個機器臺灣沒有檢測標準,在國外有荷蘭的檢測局檢驗通過,由荷蘭駐外單位大使簽證,回臺灣之後再由地方法院認證。」、「(尚有何其他補充?)異議人所說維修兩年的問題,這是行政的問題,我今天只是針對測速來作說明,異議人說自我檢測的功能只是在照相的部份,照相的鏡頭是自動的感光對焦,這部分不是在自我維修的功能裡面。機器採購進來至少有十年的使用期限,並沒有異議人所提兩年維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三頁)。按證人王敏郎到庭並在原審具結後,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王敏郎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得作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依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求原審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處分漏引款次)記違規點數一點,乃屬適法,原裁定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遭測速拍照,惟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供的認可證書,本件測速機器公證日期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業已超過兩年而未送檢測校正,自屬違法使用,所測得之數據不足採信;又本件機器雖至少有十年之使用期限,但非謂此十年間即不須送檢校正準度;再本件測速機器並無維修紀錄備查,亦令抗告人不敢茍同;另目前政府或公營機關購入檢測儀器時,均會審核文件,倘有任何一具檢測儀器未在有效檢驗校正期限內,該機關必不能進行驗收程序,是請就此向公家機關或廠商查證相關事宜。再者,本件證人王敏郎所稱測速機器固定在該路段上,即不會有人為的問題等語,亦違邏輯,蓋測速機器雖固定於路段上,亦須有人拆下取出照片沖洗等,非謂固定放置於一定路段上,即不會有人為問題云云。
五、經查:本件違規路段即臺北市○○○路、銅山街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採用地面感應圈測知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且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各車道共三組,計六條感應線圈,每組線圈距離二公尺)對照通過線圈的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又該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經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其樣式認可證書之中文譯本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四三二五八二八00號函、樣式認可證書中文譯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至該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雖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無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無檢測標準,惟該測速照相系統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其經荷蘭檢驗合格文件之譯本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在案,且證人即採證員警王敏郎於原審證稱:「(對於異議人的異議理由,關於機器的保養有無意見陳述?)機器是由國外採購進來,因為台灣並沒有生產這個機器,是由先進國家採購進來。我們有做定期的保養,因為機器裡面就有自我檢測的功能,只要機器有問題,它就沒有辦法照相,就會無法感應,這機器是固定放在那個路段,不會有人為的問題,如果機器自我檢測有問題,就無法照相,我們就會拆下來修。這個機器臺灣沒有檢測標準,在國外有荷蘭的檢測局檢驗通過,由荷蘭駐外單位大使簽證,回臺灣之後再由地方法院認證。異議人所說維修兩年的問題,這是行政的問題,我今天只是針對測速來作說明,異議人說自我檢測的功能只是在照相的部份,照相的鏡頭是自動的感光對焦,這部分不是在自我維修的功能裡面。機器採購進來至少有十年的使用期限,並沒有異議人所提兩年維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三頁),足見該測速照相系統業經合法公證,並定期保養,且無關於兩年須維修之問題,且機器內有自我檢測的功能,如產生故障,即無法感應照相,其功能之準確性應可採信。抗告人辯稱該測速照相系統過二年未送檢測,屬違法使用,且未有維修紀錄備查,所測得之數據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取。況測速照相系統有無維修紀錄備查,係事後維修之問題,與測速照相系統之設置使用是否合法無關,抗告人執此爭辯,亦無足採。又抗告人所指測速機器雖固定於路段上,但須有人維修、保養、檢測、校正或拆下取出照片沖洗等,非謂固定放置於一定路段上,即不會有人為問題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採。另本件測速照相系統係經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其樣式認可證書之中文譯本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有如前述,足認本件測速照相系統檢驗校正合法,抗告人請求向其他行政機關或廠商查詢倘有任何一具檢測儀器未在有效檢驗校正期限內,該機關是否會進行驗收程序等情,亦無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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