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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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過往之前科紀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告劉正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鄉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鄭玉萍 至桃園市○○區○○○街與自立四街口,待鄭玉萍下車後,劉正鄉即往後倒車,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因此撞擊正走至其車輛後方之鄭玉萍,導致鄭玉萍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部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正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六)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