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吳泓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DITIA( 阿帝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DITIA(阿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正本,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事證以證明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