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3號聲請人 孫承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潘東艷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如台端欲就票面金額100,000元扣除2,000元作為請求金額,請具狀具體載明『請求金額為98,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