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 沈葦晴 被告 徐孝任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833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最後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833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就以下所述系爭房貸、系爭費用部分之變更係因計算基準日之差異所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請求之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清債債務350,000元部分(即以下所稱系爭債務),與系爭房貸、系爭費用均係基於同一協議書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淮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8年7月7日結婚,於111年2月24日離婚。兩造婚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10,000元(下稱系爭房貸)。2.每月之家庭生活基本開銷費用35,000元(下稱系爭費用)。3.被告積欠原告之35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以每月分期清償之方式償還,到期未清償,需支付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10月1日經公證人公證,詎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833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積欠原告350,000元部分,若111年10月1日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就系爭房貸未載明被告每月所應負擔之金額為幾萬元,原告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兩造就此款約定內容尚未特定,且原告每月繳還之本金及利息均未達10,000元,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每月幫原告付系爭房貸「萬」元乙節尚有差距,益見兩造就此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又原告已自行按月繳納系爭房貸,未受銀行追索,被告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另兩造於109年4月7日在張老師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進行伴侶協商時,於 丁嘉妮 心理師見證下,就生活開銷分配事實重新約定,並簽訂協商書(下稱系爭協商書),系爭協商書第三條約定:「在屋子裡的開銷,各自負擔各自的」,可見兩造已重新約定由原告自行繳納系爭房貸,縱認系爭協商書第三條未發生取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效力,兩造已於111年2月24日離婚,離婚後即無互相分擔家計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自111年2月24日以後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房貸所生之損害賠償。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7日至108年10月1日此段期間之家庭開銷費用,與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坐月子費用及家庭開銷等生活費,為重複請求。又系爭協商書第三條明定:「在屋子裡的開銷,各自負擔各自的」,已取代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不得再依此請求被告負擔109年4月7日以後所生之家庭開銷費用。縱認系爭協商書第三條未發生取代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效力,兩造已於111年2月24日離婚,原告不得請求自111年2月24日以後所生之家庭開銷費用。
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系爭債務清償期為111年10月1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日期為111年4月8日,斯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另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高於法定遲延利息2倍,被告將來須給付原告金錢,且工作不穩定,又因原告另提起諸多訴訟致被告疲於應訴,無法覓得穩定工作,此情非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遲延利息至法定利率5%。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8年7月7日結婚,111年2月24日離婚。
二、兩造於108年10月1日在 陳心儀 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兩造於109年4月7日在張老師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進行伴侶協商,於丁嘉妮心理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協商書。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海銀行系爭房貸每月10,000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為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方(即被告)承諾幫乙方(即原告)付房貸上海銀行每月壹號新台幣萬元整倘有遲延至乙方索賠乙方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固僅記載萬元,未記載數字,惟萬元之最小數字為1萬,再兩造於協商階段,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海銀行系爭房貸金額為10,000元乙節,即已有初步之討論與共識,有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提出之婚前協議書手寫原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一般人就重要協議為公證,係為藉由公證人就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確認,並為公證,杜絕日後爭議,因此公證之內容通常應明確且特定,與一般人未經公證之協議可能因考量留待日後商量修改空間,而將諸如數額或日期等重要資訊留白不同。本件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人陳心儀公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應有明確且具體之共識,始進行公證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於擬撰草稿時,已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上海銀行系爭房貸每月10,000元有所討論,僅係因其漏寫致系爭協議書謹記載「萬」字,而未記載數字,尚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貸金額未特定明確,兩造就此部分未有意思合致,應不可採。兩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貸每月10,000元已達成意思合致並做成系爭協議書而為公證,被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上海銀行112年1月30日上中港字第1120000006號函覆之放款帳卡明細,記載原告每月實際繳納之系爭房貸金額約6,919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未達10,000元,應非所問。又依系爭協商書記載:「徐孝任沈葦晴,雙方於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進行伴侶協商目前共同生活暨負擔共同子女照顧的責任與負擔(開銷)協商討論獲得雙方共識的內容如下:」之內容,可知系爭協商書係就共同生活及負擔共同子女照顧的責任與負擔(開銷)為協商內容,系爭協商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係就兩造負擔共同子女照顧的責任與負擔(開銷)達成共識之記載,是以第三條「在屋子裡的開銷,各自負擔各自的」即應指上開所稱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之開銷應指日常生活之一般開銷,應未包括系爭房貸,尚難據此認為系爭協商書第三條發生取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二)兩造於111年2月24日離婚,婚姻關係於離婚時消滅,兩造即不互負分擔家計之義務,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後即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貸每月10,000元,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5,000元之開庭生活基本開銷費用,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為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月35,000元之家庭基本生活開銷費用,期間自兩造結婚之日即108年7月7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350,000元,係因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代墊坐月子費用即家庭開銷等費用,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10月1日簽訂,是前開系爭協議書所指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350,000元家庭開銷等費用即系爭債務,應係於108年10月1日之前即已產生之費用,原告既已以第五款向被告請求108年7月7日起至108年10月1日間之系爭債務,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請求之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即系爭費用,自應扣除第五條已請求之自108年7月7日起至108年10月1日間之系爭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5,000元之系爭費用期間應自108年10月1日起算無訛。
(二)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協商書,於簽立主旨欄載明「…討論目前共同生活暨負擔共同子女照顧的責任與負擔(開銷)…」,於第三條約定兩造在屋子內的開銷,各自負擔等語,有系爭協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簽立系爭協商書之真意,應係以系爭協商書就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重新約定,系爭協商書既已明定兩造生活開銷各自負擔,即應以此為兩造生活開銷負擔方式之依據,兩造就生活基本開銷費用既合意自系爭協商書簽訂之日即109年4月7日起各自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5,000元之系爭費用之期間,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為有理由,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以及依書面約定之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原告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貸、系爭費用及系爭債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此,應視為原告於111年4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迄至本件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系爭債務清償期111年10月1日,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抗辯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應不可採。
(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此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以週年利率10%為遲延利息,未超過前開規定週年利率16%之利息,應屬有效,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均甚為合理,顯然並無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縱有因將來須給付原告金錢,以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覓得穩定工作之事實,亦係被告之個人財務負擔因素,尚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無涉。因此,被告請求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系爭協議書第五款約定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至法定利率5%,自屬無據。
四、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㈠上海銀行系爭房貸每月10,000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㈡每月35,000元之系爭費用,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以上㈠㈡共506,738元【計算式:10,000元×28月+24天(10,000月÷28天)+35,000元×6月+7天(35,000元÷30天)=506,738元(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被告於111年5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債務35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6,738元,及其中506,738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50,000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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