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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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7號、第157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037號、第51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修改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超商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丁○○、己○○、丙○○、乙○○,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丁○○、己○○、丙○○、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確有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修改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439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14467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丁○○、己○○、丙○○及乙○○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有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丁○○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1446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⑵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5785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59頁、第67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共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及告訴人丙○○之通聯紀錄擷圖3張附卷可參(見偵50037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⑷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之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518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聽從指示修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該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構成幫助洗錢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變更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將之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丁○○、己○○、丙○○及乙○○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丁○○、己○○、丙○○及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7號、第518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恣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調解期日未到場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家人需扶養,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21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雖應允給予10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其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況該帳戶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證(見偵15785號卷第59頁;偵50037號卷第69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丁○○、己○○、丙○○及乙○○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業經轉帳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丁○○110年11月18日18時16分許,不詳之人佯為 東森 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使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①110年11月18日20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②110年11月18日20時45分許,匯款4萬9988元2己○○110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致電己○○,向其佯稱:因公司資料被駭回存錯誤,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11月18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123元3丙○○110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不詳之人佯為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商品條碼貼錯,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①110年11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②110年11月18日21時1分許,匯款3萬元③110年11月18日21時6分許,匯款3萬元4乙○○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不詳之人佯為FM時尚美鞋員工及銀行客服致電乙○○,向其佯稱:因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①110年11月18日23時48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②110年11月18日2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③110年11月19日0時9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④110年11月19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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