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經撤銷,惟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黃俊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迄至民國109年8月30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90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9048)、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