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有期徒刑5月」之後補述:「,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第6行記載:「14時16分許」,應更正為:「14時10分許」,第7行記載:「因未戴安全帽」,應更正為:「因未扣安全帽帶」,第7行記載:「酒味甚濃,即」之後補述:「於同日14時17分許,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5千元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84號被告楊志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7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來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171線16.8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身上酒味甚濃,即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建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