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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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官宗 峻」及證據欄第3行「官宗竣」均更正為「官琮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楊勝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冒用友人之名義趁工作之際為竊取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亦對該友人造成應訊之困擾,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犯後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COACH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郭雪錚 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與COACH皮包部分,雖未扣案,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免其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郭雪錚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均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3頁),且該類物品有一身專屬性,尚不因犯罪行為即變成被告所有,依法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317號被告楊勝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翊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冒用 官宗峻 之名義,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應徵店員,隨後即在前開統一超商店內擔任店員一職。詎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8日7時43分,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倉庫,徒手竊取超商店長 黃雅惠 所有之COACH橘色皮包(內含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友人郭雪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1個,得手後將上開皮包藏放於其背包內。嗣經 楊雅惠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人官宗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事照片(監視器擷取相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楊勝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