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喬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喬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3時4分」更正為「12時28分」、末行「3,000元」更正為「3,060元」;證據欄㈠「被告呂喬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更正為「被告呂喬琳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被告呂喬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喬琳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一)108年10月12日、15日,撥打電話向 吳佳臻 佯稱為吳佳臻之子 葉建麟 ,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清償,並向吳佳臻借款云云,致吳佳臻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5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於108年10月16日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旋轉拍賣APP,散布有意販售廠牌為GUGGI之拖鞋、太陽眼鏡之不實訊息,致 姜斯棋 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姜斯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喬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吳佳臻、告訴人姜斯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訴。
(三)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申請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支付款項,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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