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更正為「108年」;第6行「裁定」,補充為「以108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第7行「出監」,補充為「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吳俊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23時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俊民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吳俊民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民經傳未到場;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