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洪炳崑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寄存地點為該處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即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惟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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