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定樂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
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定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薛定樂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騎樓遛狗時,因未及時清除狗糞而與 黃采緹 發生爭執,薛定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持雨傘向黃采緹揮舞作勢攻擊、以雨傘揮打黃采緹之手機等方式,使黃采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黃采緹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黃采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薛定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采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12、39、40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1-48、53-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加害」,並不以言
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該條所指恐嚇,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本已轉身離開現場,然被告仍未罷休,進而有「將右手雨傘舉起,往告訴人靠近時同時向告訴人揮舞雨傘」之動作,其後又因告訴人對其拍攝,又走向告訴人舉起右手雨傘往手機處揮擊發出聲響(見本院訴字卷第46-48、54、55頁),可見被告之動作並非僅因爭執而以雨傘指向告訴人,而係有朝告訴人揮打等動作,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動作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危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對告訴人作勢攻擊,實施
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失之疾病、目前退休與配偶同住,尚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3萬6千元完畢,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告訴人就恐嚇部分尚未原諒被告,然審酌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因被告已履行賠償,是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用以揮打之雨傘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雨傘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應認該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
持雨傘揮打黃采緹手機時因而揮打到其身體,致黃采緹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內側及小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經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犯行之告訴(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