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並補充證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查被告李東海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8年10月
2日7時等語(偵卷4113第9頁背面)。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17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4113卷10-13頁),顯見被告在108年10月10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而於108年7月15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東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並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告李東海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瓊林63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經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李東海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東海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8年10月2日19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755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17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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