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駱楷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駱楷文於民國101年4月17日21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環西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但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且警員亦未有科學儀器舉證,而是誣陷異議人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17日21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環西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盧俊 亦於本院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伊當時在外環西路與左楠路路口,巡邏車停在外環西路上,異議人通過時,左楠路已是全紅燈,而外環西路則已是全綠燈,因此當時外環西路之兩段左轉的車輛已起駛,異議人從已是紅燈之左楠路左轉進入外環西路時,則為了閃避原先在外環西路兩段式待轉而已起駛之車輛,而行駛於外環西路之快車道上,伊是在外環西路之快車道上攔下異議人並請異議人熄火停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證人即在場警員 林政憲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在忙其他事情,並未看到異議人違規情形,本件是伊同事 盧俊亦 在內車道欄停異議人,告訴異議人有違規,請異議人靠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證人盧俊亦手繪之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伊通過左楠路之停止線時是
綠燈,警員盧俊亦證述不實云云。惟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執勤警員盧俊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況其證述係在快車道上攔停異議人之情形,亦與證人林政憲相符,是警員盧俊亦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警員盧俊亦並非在快車道攔停伊云云。惟警
員盧俊亦係在外環西路之快車道上攔停異議人乙節,業據證人盧俊亦、林政憲證述如前。衡情,警員盧俊亦倘非親見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重大且明確,實難想像其有任何動機促其「冒險」進入快車道攔停異議人。
㈣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科學儀器或照相云云。惟以科學儀
器或照片舉發違規,固然明確,但並非即謂在無科學儀器及照片之情形下,任何人之任何違規事實均無法證實。況本件證人盧俊亦、林政憲上開證詞,已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本件雖無其他科學儀器之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至異議人關於警員執法技巧之辯詞,均與其是否有上揭違規無涉。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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