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財
潘保祿張簡崑寶陳則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財、潘保祿、張簡崑寶、陳則潘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顆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進財、潘保祿、張簡崑寶、陳則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進財、張簡崑寶、陳則潘前無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潘保祿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素行均尚可,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3,9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吳進財、張簡崑寶、陳則潘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02號被告吳進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3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保祿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簡崑寶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則潘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潘保祿、張簡崑寶、陳則潘於民國101年3月25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6之1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蜜兒檳榔攤」店內,以 劉萬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天九紙牌2副及骰子2枚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規則為賭客推舉1人擔任莊家,由莊家依序發牌,賭客以自己持有之紙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持牌點數最多的賭客可向持牌點數最少的賭客贏取新臺幣100元。嗣為警獲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紙牌2副、骰子2枚及賭資共1萬39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 張萬 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賭具天九紙牌2副、骰子2枚、賭資共1萬3900元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均請依法論科。至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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