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洪瑞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告洪瑞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應於民國101年4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渡輪站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處,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經對洪瑞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