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8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姿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姿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97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0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5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3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以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20時16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20時16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王姿婷搭乘 林政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巡邏員警見狀欲上前盤查時,林政穎、王姿婷2人隨即駕車逃逸,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王姿婷即自副駕駛座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
3.61公克,含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含包裝袋1只)之提袋丟棄於路旁,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並逮捕王姿婷後,並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均在87年、89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90年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然此中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3種程序之立法理由,被告本次犯罪,自不應適用初犯規定而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