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告訴人 沈玉蘭 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為憑;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被告李建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正一路口時,適有沈玉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同向前方停等該路口之紅燈,李建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追撞沈玉蘭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沈玉蘭受有頸部兩肩及兩踝挫傷疼痛等傷害,詎李建德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沈玉蘭報警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玉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玉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告訴人沈玉蘭新臺幣1萬元,另付費將告訴人之車輛送原廠維修,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之發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後業已善盡填補損害之努力,係因告訴人另提出高額賠償始無法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