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乙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乙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臂肌肉拉傷、左側會陰瘀青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臂肌肉拉傷、左側會陰瘀青、疑似腦震盪、頭暈等傷害」,另補充「被告賴乙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79-NTY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持照情形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該路段之路面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一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核交字第1253號卷第9頁);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中央之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標線清晰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10年度偵字第14343號卷第43、45頁)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因此,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惟其竟貿然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於起駛後逕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騎乘機車直行駛來之告訴人 陳惠慈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臂肌肉拉傷、左側會陰瘀青、疑似腦震盪、頭暈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貿然
自路邊起駛,未讓由行進中車輛先行,且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訴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調偵字第94號
被告賴乙伶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乙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報告書誤載為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自該處路旁起步迴轉往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出道路,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該處路段係劃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同向後方之陳惠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陳惠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臂肌肉拉傷、左側會陰瘀青之傷害(賴乙伶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惠慈委由告訴代理人 朱家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②告訴代理人朱家渝於偵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③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2021/02/2516:00:45,被告駕駛車輛起駛,直接匯入快車道並開始迴轉,2021/02/2516:00:46,告訴人煞車燈亮起,被告持續迴轉。2021/02/2516:00:48,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燈處,告訴人機車往右側倒地。2021/02/2516:」,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起駛出道路,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跨越雙黃線迴轉,就本案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書婷